以案说理 | 父母给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屋价格不断上涨,年轻夫妻无法仅凭自身经济能力购房,往往还需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的出资帮助。
而当夫妻关系恶化,甚至进入离婚阶段,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便成为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该出资性质为借贷抑或赠与?若是赠与,则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
一、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问题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重新表述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对此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文解释: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
二、典型案例及其说理分析
(一)
赠与或借贷
案例一:(2021)京01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赠与。
该判决书载: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2】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全恩、王妙林向史晓丽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理解适用上呈现出如下特征:
▶ 其一,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部分出资的,其出资性质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可举证推翻该推定;
▶ 其二,与第一点相对应,父母承担证明其出资性质为借贷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 其三,父母仅提供自己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出资用于夫妻购房等证据材料,而子女配偶一方不予认可的,法院认定父母未能举证成功,其出资性质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据本案可知,父母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案例二:(2019)京民申26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借贷。
该裁定书载:
结合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刘如河一人出具,没有李颖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刘如河与李颖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
李颖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颖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
本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明确应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是适用较低的举证证明标准认可了父母的举证,将其出资性质认定为借贷。
案例三:(2020)沪0115民初68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借贷。
该判决书载:
首先,根据法理,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由两上诉人出资152万元系客观事实,即便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在两上诉人已经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情形下,两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款项系赠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从情理上讲,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对于成年子女买房给与帮助的情形比较常见,但是此举是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应当倡导。
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形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目的是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两被上诉人仍负有偿还义务。
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没有明确约定的父母出资未直接推定为赠与,而是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本条可作两种解释:
▶ 解释一:如案例一所述观点,将父母出资推定为赠与,由父母承担举证责任;
▶ 解释二: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非未有明确意思表示时直接推定为赠与,本条的意义在于,父母表示赠与却未明确表明系赠与一方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依解释二,本案未直接认定父母出资为赠与是可接受的。而“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虽符合“情理”,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许正是考虑到法律依据的不足,本案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认可了父母提供的转账凭证,转而由子女配偶一方承担证明父母出资系赠与的责任。
而赠与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这极高的证明标准实质上阻断了子女配偶一方通过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的路径。
(二)
若为赠与,赠与一方或双方?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关于本条适用情况的分析如下:
1. 父母出资全款购房(一次性付款或首付加贷款)且未有其他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的,法院认定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登记于自己子女及配偶双方名下的,法院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本条将“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与“产权登记主体”相结合【3】,由产权登记推定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值得称赞。
2. 父母部分出资购房且未有其他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曾依本条精神,对于只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而对于登记于双方名下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而法院目前普遍的观点是,父母部分出资的,无论登记于一方或双方名下,均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尤其是,本次修订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舍弃了“赠与意思”与“产权登记”的关联性?我们对此不得而知。
好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文明确: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笔者认为,仍应坚持通过“产权登记”来明确父母出资性质的“意思表示”。【4】
三、小结
通过案例分析,法院对于父母给婚后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的认定,按如下三步进行:
▶ 首先,父母出资时具有明确约定的,依此约定处理。父母可通过与夫妻双方签署借贷或赠与协议,或与一方签署相关协议并办理公证,或在转账时备注性质等方式明确出资的真实意思。
▶ 其次,法院积极查明案件事实,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而准确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如(2021)沪0115民初300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这次都是我在出钱”、“买婚房和装修的钱都是我们出的”等认定不能证明借款的成立,转而推定为父母出资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 最后,适用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而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适用,如上文所述,法院分歧显著,借贷与赠与之间尚无定论,有待立法及司法的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父母给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时未有明确约定时,基于公平原则【5】的考量,应对父母适用较低的举证证明标准,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仍不能认定为借贷的,则应推定为赠与。
至于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应视产权登记情况而定,即不论父母全款出资或部分出资,产权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作者简介
刘治民: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领域:房屋买卖,房屋征收,婚姻家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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